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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立法 保障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点击次数:2017-07-18 16:27:30【打印】【关闭】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加大基础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8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投入


·原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解读】
为引领推动水运经济更好发挥潜力,《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要求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条例》规定,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建设畅通、高效、安全、绿色、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航道规划,增强干线航运能力,改善支流通航条件,促进长江、淮河、新安江等流域干支航道跨省跨流域联动发展,推进连接长江三角洲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

促进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原文·
引导优势产业临港布局,在沿江、沿淮形成产业集中度高、辐射力强、与港口布局相协调的临港产业经济。

【解读】
为促进水路运输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产业政策和措施,加强跨区域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引导优势产业临港布局,在沿江、沿淮形成产业集中度高、辐射力强、与港口布局相协调的临港产业经济。
根据该《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运输发展需要,依托长江、淮河等干线航道,加强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和综合交通枢纽建设,推进连接港区与空港、铁路站场、开发区、物流园区的公路、铁路、管道以及港口、航道配套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条例》还鼓励发展干支直达运输、江海直达运输和多式联运,鼓励发展集装箱运输和建设集装箱中转系统,支持集装箱江(河)海联运;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水运优势,推动开展水路运输金融、保险、船舶交易、船舶租赁等业务,促进现代水路运输服务业发展。

港口不得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原文·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提供便利,不得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解读】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对港口服务保障作出规定,明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港口岸线资源开发,优化港口布局,促进港口公共资源共享;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用码头和公共锚地建设,优化码头泊位结构,引导码头技术升级,推进专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建设。
根据该《条例》,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提供便利,不得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原文·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解读】
为确保水路运输安全,《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设专章明确了水路运输经营者的义务。根据该《条例》,申请经营载客12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材料。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明确,水路运输经营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前款规定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运证件。

小客船运输需取得法人资格


·原文·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解读】
根据《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申请经营载客12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有总客位50个以上的安全适航船舶;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管理层中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和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与企业签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家规定的从事客运船舶运输的其他条件。
《条例》禁止小型客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禁止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禁止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违反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不得降低通航条件


·原文·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解读】
根据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就建设工程对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部门审核。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外,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航道管理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核。
《条例》明确,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设区的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批准的方案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船舶通行。遇有堵闸或者可能发生堵闸等影响船舶通行情况,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所在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统一调度。

鼓励经营者更新改造船舶


·原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解读】
针对目前存在的老旧船舶数量多、船舶技术状况差,安全隐患多等突出问题,为保障船舶运输生产安全,《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依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修订发布的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无论船舶属于海船类还是河船类,客船报废船龄都为30年(含)以上,其中高速客船25年;液体货船的报废船龄为31年(含)以上;散货船类的报废船龄为33年(含)以上。杂货船类,海船报废船龄为34年(含)以上,河船报废船龄为35年(含)以上。

不得超载或使用货船载客


·原文·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和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解读】
为确保水路运输安全,《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安全适航状态;应当按照船舶核定的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和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根据该《条例》,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保持安全航速,保障自身安全,不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船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载电子海图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船舶,应当保持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条例》明确,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并在运营期间保证其有效性。鼓励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增强水路运输经营者抗风险能力。

托运危险货物不得谎报隐瞒


·原文·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解读】
根据《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配备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船员,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条例》明确,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不得未接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定、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设置水上检查站需经批准


·原文·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进行检查。

【解读】
为查处各种危害水路运输的违法行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有序、畅通,《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要求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营行为、安全管理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监督检查应当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进行检查。
根据该《条例》,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为促进乡镇客运渡船健康有序发展,《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指导,对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人员培训、设施设备维护、安全管理等予以支持。

建立相关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原文·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单位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解读】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要求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执法单位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根据该《条例》,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机构权限范围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对不属于本机构权限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若违反规定将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的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对投诉举报应当移交有权处理部门未移交的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在行驶的船舶的违法扣留船舶,违法发放或者扣留船舶营运证件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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